(2013)临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现德与徐世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德,徐世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赵现德。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世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现德诉被告徐世友、被告滨州海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德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徐世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18时05分许,原告赵现德驾驶车辆与被告徐世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赵现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现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世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世友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被告徐世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赵现德受伤,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另外应扣除另一伤者张洪福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8时05分,原告赵现德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夏路路口处时,与沿贾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世友驾驶的鲁M×××××(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V×××××号小型轿车又与沿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洪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现德受伤、三辆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现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世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福不承担责任。被告徐世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现德受伤后入临朐县东城街道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4.90元,后入临朐县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2.80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现德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认定。原告赵现德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原告赵现德在临朐鲁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误工费12700.8元(70.56元/天X180天)。原告赵现德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4233.6元(70.56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X2天),交通费300元,车损49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清理费240元,停车费930元,原告赵现德共计损失26345.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世友与原告赵现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现德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赵现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世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世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世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滨州海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赵现德主张医疗费380元及在临朐县福集药店的费用735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现德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申请及提供依据,本院对原告赵现德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现德医疗费1087.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8382.1元的50%计9191.05元,及车损1746.67元,共计损失1093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现德医疗费1087.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8382.1元的50%计9191.05元,及车损1746.67元,共计损失1093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世友赔偿原告赵现德其余损失4469.66元的30%计134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