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岱衢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齐平华与刘达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平华,刘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岱衢保字第10-4号申请人齐平华,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达,渔民。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舟岱衢保字第10-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齐平华以已与被申请人刘达调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刘达的财产保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刘达在岱山县衢山镇桂花渔业专业合作社账户(开户行: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账号:20×××65)可得的浙岱渔05335号船2011年柴油补助款15.4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