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莞市横沥镇六甲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新鑫物业有限公司、被告章小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镇六甲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新鑫物业有限公司,章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45号原告东莞市横沥镇六甲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委会。负责人香伟宗。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伟波,东莞市横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新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振安中路318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杨新亮。被告章小刚,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东莞市横沥镇六甲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六甲联合社)诉被告东莞市新鑫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被告章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鑫公司、章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甲联合社诉称,被告新鑫公司于2012年1月份承包了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的横沥华伟电子厂内1单层厂房施工兴建,期间因其建筑工人发生工伤身亡事故及工人欠薪问题造成建筑工人到处上访、闹事。又鉴于被告新鑫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后经各方协商,于2012年1月17日被告新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发放其建筑工人工资,并承诺2012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厘计算月息。同时,被告章小刚为被告新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起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新鑫公司、被告章小刚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新鑫公司向原告六甲联合社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现东莞市新鑫物业有限公司向横沥镇六甲股份经济联合社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发放华伟电子厂内1单层厂房建筑工人工资,该借款于2012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厘计算月息,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亮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新鑫公司公章。被告章小刚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六甲联合社在庭审中确认截止到庭审之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75300元,尚有剩余欠款34700元未归还。后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用途是处理被告承包工地发生的工伤及欠薪事宜。此外,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月息30厘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另原告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新鑫公司委托章小刚全权处理借款事宜。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10%,该利率的四倍折为月利率为2.03%。以上事实有借据、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新鑫公司、章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新鑫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六甲联合社偿还借款及数额。本案被告新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新亮亲笔签名并加盖被告新鑫公司公章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新鑫公司作为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具备举证能力,也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新鑫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主张,即被告曾向原告还款数额为75300元。因此,被告新鑫公司应当还款的数额为:110000元-75300元=34700元。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且约定的月息30厘高于法定最高利率,原告六甲联合社可以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章小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小刚在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其自愿为新鑫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六甲联合社和被告章小刚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章小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2年3月25日,原告应当在2012年9月25日前要求被告章小刚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应予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六甲联合社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章小刚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章小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新鑫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横沥镇六甲股份经济联合社借款3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横沥镇六甲股份经济联合社对被告章小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横沥镇六甲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1元,由被告东莞市新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艳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