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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4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张洁由我照看,次女张琪由被告照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好好挣钱,经常和我发生矛盾。2010年过完年,被告外出打工时,将我身上的钱拿去后,就再也没有回来。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张洁,张琪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05年8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花婚(2005)255号。3、加盖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花所派出所印章的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张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王金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08年起在娘家居住,此后再没有见被告张某某。5、证人刘文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某2008年生孩子时在娘家居住,至今没��见到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证据1、2证明了原告的身份,证据3及证据4、5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举行婚礼,2005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张洁,现年10周岁,次女张琪,现年5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崆峒区索罗乡张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王金凤、刘文乾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外出下落不明两年以上,有崆峒区索罗乡张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王金凤、刘文乾的证言佐证,能够证实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两个女孩,原、被告在诉讼前各抚养了一个,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十周岁女孩张洁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五周岁女孩张琪被告张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均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宏人民陪审员  赵芳平人民陪审员  车建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景谚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