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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翁××,何×,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49号���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里商务大厦××楼××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被告: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翁××。被告:翁××。被告:何×。被告:卢××。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佳××)、翁××、何×、卢××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260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中××公司名下座落于慈溪市龙山围垦区的房地产、冻结被告中××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何×、卢××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美尔佳××、翁××、何×、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顺××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中××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中××公司向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某某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金额为25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服务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中××公司未按其和杭某某行的约定清偿债务,致原告向杭某某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中××公司应自原告承担责任之日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若逾期,则被告中××公司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告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以及原告因财产保全需要支出的担保费等)。同日,被告中××公司与杭某某行签订编号为128c11020120039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杭某某行向被告中××公司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534‰。同日,原告与杭某某行签订合同号为12××××98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杭某某行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8c110201200398号借款合同项下、杭某某行为被告中××公司提供的2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美尔佳××、翁××、何×、卢××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为被告中××公司向杭某某行借款2500000元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还对反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届期,被告中××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仅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杭某某行多次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同年5月31日代偿了借款25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代偿日止的利息48096.51元,合计2548096.51元。该款被告中××公司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美尔佳××、翁××、何×、卢××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中××公司即时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548096.51元;二、判令被告中××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原告代偿本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三、判令被告中××公司即时赔付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原告代偿借款本息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判令被告中××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五、判令被告美尔佳××、翁××、何×、卢××对上述被告中××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中××公司、美尔佳××、翁××、何×、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服务协议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中××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向杭某某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2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中××公司未按约偿付杭某某行的借款本息,则应按逾期���款(含利息)部分总额的日万分之四、以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杭某某行已按约向被告中××公司提供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杭某某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杭某某行向被告中××公司提供的2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美尔佳××、翁××、何×、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美尔佳××、翁××、何×、卢××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对原告为被告中××公司向杭某某行借款2500000元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5.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公司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付了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48096.51元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诸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各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诸证据之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公司在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中××公司未按约偿付杭某某行的借款本息,则应支付原告按实际逾期天数、以逾期还款(含利息)总额、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担保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公司与杭某某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杭某某行之间的保证合同、被告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服务协议及被告美尔佳××、翁××、何×、卢××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中××公司未按约清偿杭某某行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合计2548096.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偿付借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尔佳××、翁××、何×、卢××自愿就原告为中××公司向杭某某���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故对被告中××公司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尔佳××、翁××、何×、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48096.51元;二、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548096.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三、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548096.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五、被告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翁××、何×、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翁××、何×、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1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五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与上述判决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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