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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赖春明与黄小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春明,黄小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赖春明,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小椿,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春明与被告黄小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庆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小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春明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4800元借款(当场交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约定到期不还应向原告支付每月按2%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8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小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赖春明借款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24800),此款在2013年6月份前还清(此款在2013年6月份前未还,则按每月2%计息)借款人:黄小椿;身份证:352622198110273018。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条的约定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为据,可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小椿未依约还款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赖春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4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8元,由被告黄小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庆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广素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