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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叙永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叙永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日,汉族,叙永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祥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12月4日在两河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自孩子出生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和孩子。原告从2004年开始即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原告于2011年7月在被告母亲去世后,回家料理完丧事后,又外出务工,一直未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经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搞好夫妻关系,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双方相敬如宾,被告无酗酒恶习,且也未因酗酒殴打原告和孩子。孩子在读书时,经常给孩子生活费等,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是原告要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的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在两河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期间偶尔回家。2011年7月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料理完丧事后,原告又外出务工。原告于2012年9月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叙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户籍登记表,叙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叙永县两河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苏远富及原、被告之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诉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至今已分居二年以上。2012年9月经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搞好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和第三十八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原、被告婚生子当庭表示愿同母亲罗某某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不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表示自己独立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是原告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某在答辩中要求原告罗某某支付20万元的损害赔偿,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祥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利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