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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育有一子毛某乙,现年2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在哺乳期,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婚生一子毛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愿构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夫妻之间能够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大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子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