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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某甲,女,200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干部。系原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徐某,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聊城。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父母离婚,原告一直由父亲刘某乙和奶奶抚养。为了原告能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的父亲给原告选择了本地最好的学校读书。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及教育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每月15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但是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该从原告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父亲时开始,抚养费应按原告工资收入的20%支付。被告同意原告在百草园小学上学,同意从现在开始,支付原告一半的学费及学杂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之父刘某乙与被告徐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甲随被告徐某生活。2012年7月6日,原告之父刘某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原告刘某甲的抚养权。2013年1月1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9日生效。原告刘某甲现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草园小学读书,教育费每年10000元左右。2013年7月份被告徐某工资收入2994.84元。上述事实,有(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单据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之父和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成长所需等因素,认为被告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教育费每年4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自2013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以后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徐某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教育费4500元。2013年和2014年的教育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以后教育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至原告小学毕业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陈以祥审判员  刘洪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