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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国平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平。2007年1月24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2007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07年10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7年11月22日因侮辱他人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2010年5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平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国平尾随聂红燕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12号租房门口,趁聂红燕拿钥匙开门之机,当场夺取其手中黑色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元及黑色iphone4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675元。之后,被告人吴国平以1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典当至桐庐信浩寄卖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寄卖行及被告人吴国平处追回该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300余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吴国平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国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聂红燕的陈述,证人蓝晓兵、阮心浩、黄褀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光盘,寄售商行寄卖回赎契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国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