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静娟与孙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娟,孙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静娟。被告:孙云霞。原告王静娟与被告孙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娟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当时身边有120000港币折合人民币约100000元,就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港币(截止起诉之日起的港币与人民币换算比例1:0.8,折合人民币为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静娟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云霞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港币的事实。被告孙云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云霞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被告孙云霞向原告王静娟借款120000港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静娟与被告孙云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静娟借款120000港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孙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