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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振忠、王桂珍与罗志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王桂珍,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原告李敏,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死者李振忠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男,原告王桂珍之婿。被告罗志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被告赵俊喜,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男,住潢川县跃进东路**号。被告何建江,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王建国,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荣华,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罗方雨,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列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徐辉、被告罗志江、赵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何建江、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荣华、罗方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俊喜、罗志江合伙在潢川县火车站开发区开办钢构门市部“金亿钢构”,雇佣原告为其电焊工人,2012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门市部门口为上述二被告焊接铁架子时,被架子上掉下来的一根角铁砸中头部,原告当场昏迷,由被告罗志江将其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原告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二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万多元,被告赵俊喜已支付7.82万元(以实际收据为准)。诉讼中,原告又申请追加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郭孝林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期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2970.65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7.82万元,还应赔偿564770.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李振忠死亡,二原告申请参加诉讼,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13406.4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部分,具体见原告赔偿清单)。被告罗志江、赵俊喜辩称,(一)原告违反劳动安全规范,不戴安全帽,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不知因何受伤,是什么东西砸伤的,希望法庭予以确认;(三)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申请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鉴定程序和结果存有疑问,要求重新鉴定;(四)被告赵俊喜垫付的款项与原告提供的数据有差异,请求法庭核准;(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被告何建江、王建国辩称,(一)对于这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与我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按法律规定,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给予300-500元的适当补偿;(三)“金亿钢构”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单方申请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级别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建江、王建国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荣华、罗方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志江、赵俊喜合伙在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办钢构门市部“金亿钢构”。2012年6月,上述二被告承包了坐落于潢川县城关三环路与潢上路交叉口被告罗方雨、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及郭孝林门前的遮荫棚(彩钢瓦结构)。同年6月26日,被告罗志江、赵俊喜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施工中,从棚上突然掉下一根几十斤重的角铁,砸中原告的头部,将原告当场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下称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或住院抢救治疗,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218749.53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III级脑外伤;2、左侧额骨脑挫伤;3、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进行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原告因III级脑外伤、左侧额骨脑挫伤、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评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二期手术费约为3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喜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经核对为90322.68元,余款上述被告拒绝继续支付。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罗志江、赵俊喜作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尚未完工且对他人的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在建工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其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对其施工工人未能进行很好的安全防范教育,从而导致本事故发生,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二人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作为事故工程的发包人对其承包人有选任过失且对施工工程疏于监管,故其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振忠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之安全防范义务,以确保其人身安全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责任,其行为后果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承受。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18769.53元。其中,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39天(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4日),支付医疗费160695.74元,第二次住院28天(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支付医疗费35921.10元,门诊治疗两次,支付医疗费37.8元,出院带药,支付医疗费472.80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20天(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23日),支付医疗费4819.10元,第二次住院18天(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5日),支付医疗费11678元,在住院期间或住院之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5144.99元。(二)误工费16867.23元,其计算公式为:(34203元/年÷365天)×180天=16867.23元(误工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2年12月25日)。(三)护理费7300.81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天)×1人×105天=7300.81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同等护工即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的收入标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没有主治医生的特别医嘱,依法按1人护理计算)。(四)营养费210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105天=2100元(营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其中,在武汉协和医院为:50元/天×67天=3350元,在潢川人民医院为:30元/天×38天=114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省外50元/天,省内30/天,补助期间为住院期间),合计4490元,但原告请求为3240元,按3240元计赔。(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7182元,因无正规票据,但确有需用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2500元。(八)丧葬费17101.50元,其计算公式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丧葬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期间为6个月)。(九)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其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期间为20年)。(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酌定为5万元。(十一)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喜支付的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7222.68元,具体包括:1、交通费5000元;2、药费1542.38元;3、租被子费用300元;4、为原告购买日常生活用品258.30元;5、支付餐费122元。以上合计损失为738954.15元。对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被告罗志江、赵俊喜在本案中各负2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38954.15元×22.5%=166264.68元;被告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在本案中各负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38954.15元×5%=36947.71元;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即738954.15元×30%=221686.25元。本案另一被告郭孝林因无法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并自愿暂时放弃对被告郭孝林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孝林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可另行起诉。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但其在异议期限内未能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5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喜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66264.68元(738954.15元×22.5%=166264.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322.68元,还应赔原告75942元;被告罗志江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66264.68元(738954.15元×22.5%=166264.68元);被告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应分别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36947.71元(738954.15元×5%=36947.71元);此款限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21686.25元(738954.15元×30%=221686.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王桂珍、李敏负担2800元,被告罗志江、赵俊喜负担5600元,被告何建江、王建国、胡荣华、罗方雨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