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文喜与未海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喜,未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李文喜,男。被告未海飞,男。原告李文喜与被告未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喜诉称,被告未海飞以做生意为名,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为2分,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海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未海飞以做生意为名,于2011年4月15日之前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文希现金: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未海飞,电话:1522618****”,另在该借据左上方写有“已上利息两个月4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未海飞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文喜现金: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未海飞,电话:1522618****”。2012年5月30日,被告未海飞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文喜现金:壹万圆整,(小写)¥10000元,借款人:未海飞,电话:15226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因为2011年4月份的100000元借款是之前累计借出去的,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011年4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13000元;原告另称该笔100000元的借款被告也已经支付过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利息24000元,并且包含该笔借据上标明的已上的4000元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三份、被告书写的付息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1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予以证实,该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具中未曾约定欠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付息明细清单一份仅能证明2011年4月份的100000元借款在一年的借款期限内有利息约定,且该笔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此证据并不能证明100000元借款在超出借款期限后是否约定有利息,亦不能证明其余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喜欠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未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