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西街村人。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贾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贾海村人。身份证号:372523198401158719.原告杨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浩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牢靠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贾某辩称: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2010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浩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有大的矛盾。2012年春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分居至今。在庭审中,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有大的矛盾,遇到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张明久审判员  闫存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红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