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莫斯胜诉被告何深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莫XX,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东兴市X镇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XX,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X镇X社区*组*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原告莫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巧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旭伶、人民陪审员利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武、江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9日生育儿子莫XX,2011年9月10日生育女儿莫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参与赌博,将家里的全部积蓄及拆迁补偿所得宅基地变卖用于赌博且输得精光,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知悔改。2012年春节前,被告又因赌博离家躲债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一、准许原告莫XX与被告何XX离婚;二、婚生儿子莫XX和婚生女儿莫XX由原告莫XX抚养,被告何XX无须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子女;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等情况。被告何XX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莫XX诉称被告何XX参与赌博,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9日生育儿子莫XX,2011年9月10日生育女儿莫XX。2012年1月份,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莫XX与被告何XX相识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女尚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以及和睦的家庭氛围,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各自克服缺点,为家庭和子女着想,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参与赌博经劝告不改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瑜审 判 员 韦旭伶人民陪审员 利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蒙伟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