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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堂设与于辉、王燕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设,于辉,王燕,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刘堂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勇、杨扬许。被告:于辉。被告:王燕。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湘、吴楠。原告刘堂设为与被告于辉、王燕、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设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勇、被告龙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辉、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设起诉称:被告于辉、王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于辉承包被告龙明公司房屋(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5088号)装修工程,原告从被告于辉处分包该装修工程的水电工作项目。至2012年5月27日,该装修工程结束时,被告于辉共计欠原告21100元工程款未付。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于辉催讨,但被告于辉却恶意拖欠不付,直至2012年8月底,被告于辉更是无故消失,至今该笔款项无法得到付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辉、王燕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11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7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龙明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于辉、王燕支付装修工程款36100元,并明确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由于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通知原告于7日内补缴诉讼费374元,如逾期缴纳,则视为撤回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提出缓交或其他不能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事由,本院视为原告自动撤回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辉、王燕的户籍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以及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于辉与王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装修工程中工作的事实;5、结算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总金额;6、申请证人旷某、李某、杜某、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龙明公司的老板娘向原告承诺工程款由龙明公司支付,并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1100元的事实。被告于辉、王燕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龙明公司答辩称,1、被告龙明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2、温州上进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进公司)是有资质的;3、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被告仅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于辉违法发包给原告,行为违法;5、原告诉请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的依据只有一份领款凭证,领款凭证上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于辉所签,也没有龙明公司的盖章;6、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龙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装饰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龙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上进公司,工程款为283076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事实;2、转账凭证十三份,以证明龙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合计329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龙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龙明公司质证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欠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旷某、李某、杜某、凡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龙明五金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是其他案件的原告,证明能力较低。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旷某陈述“具体工程量我不清楚,1-9楼的水电是他做的”、“他们如何结算我不知道,该清单我以前没见过”,证人李某陈述“工程量大概有十几万,具体金额不清楚,大概有11万元”,证人杜某陈述“具体工程量我不清楚”,证人凡某陈述“具体工程量我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证据5、6,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欠款金额,原告制作的清单上未经被告于辉的签字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上进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于辉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虽然有发包、承包方,但原告没有看到发包方龙明公司的盖章,发包人的名称不一致,是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封面的不一致,原告只认可发包方是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龙明公司没有关联性,甲方的签名是李某某,原告起诉的龙明公司的法人是张建松,从公章及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来看,都与龙明公司没有关联性,工程是在滨海园区三道5088号1-8楼,涉及的工程款是283万元没有异议,后来增加9楼和1楼的大理石,增加工程款为70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按照被告提供装修合同的承包方上进公司,但从329万元的转账凭证中,没有一张是付给是承包人的款项,所转的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龙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装修合同中于辉签字、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龙明公司提供的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龙明公司将其办公楼室内装饰施工项目承包给上进公司施工。原告刘堂设在龙明公司办公楼装修项目中从事水电工工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刘堂设主张被告于辉欠其工程款21100元未付,对该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刘堂设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堂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元,由原告刘堂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