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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蒙如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如强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如强,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如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代理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如强的建房地块位于合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和35千伏高压线线路保护区内。2012年9月,蒙如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即违法组织被害人罗凤X、罗永X与罗国X等六人在其位于合山市司法局铁路旁的建房地块上为其兴建住宅。同月18日13时许,罗凤X、罗永X在施工过程中触碰高压电线,造成罗凤X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永X受伤的重大事故。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如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蒙如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如强的建房地块位于合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和35千伏高压线线路保护区内。2012年9月,蒙如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即违法组织被害人罗凤X、罗永X与罗国X等六人在其位于合山市司法局铁路旁的建房地块上为其兴建住宅。同月18日13时许,罗凤X、罗永X在施工过程中触碰高压电线,造成罗凤X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永二受伤的重大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蒙如强户籍证明证实:蒙如强出生于1972年11月18日,犯罪时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2)桂政函(2009)2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合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合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布局图证实:合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西以红水河(合山市与来宾市兴宾区界)为界,以古城一带,东至机械修造厂,东南至古伴一带的群山分水岭,南至河里乡马安矿点,北到横山黄坡一喧,总面积约96.9平方公里。蒙如强建房地块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3)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证实:蒙如强所建房地块用地纳入合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按照有关程序及方式进行公布、宣传,并于2013年2月20日起不间断地对该户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4)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厂《关于蒙如强在合煤公司高压供电线路下所建房屋情况说明》证实:蒙如强所建房屋位于合煤公司水电厂开关站331供河里-35KV线路1#~2#杆之间,电压等级为35KV,该线路建设于70年代。蒙如强所建房屋位于线路保护区内,蒙如强从未到合煤公司水电厂办理或告知建设事宜。(5)合山市人民医院急救120院前急救病历(6)死亡通知单证实:罗凤X于2012年9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合山市红河小区网吧对面被电击伤,经送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4时25分死亡。(7)罗永X住院病历证实:罗永X因触碰高压电被电击伤于2012年9月18日15时50分至同月24日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8)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蒙如强于2012年9月18日在合山市岭南镇八二路司法所旁铁路边新建的民房,位于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但其新建的民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9)情况说明证实:罗凤X、罗永X被高压电击,由于案发时无人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及绘制现场图,罗凤X被电击致死后已经进行火葬,无法进行尸检。罗永X住院及出院后均没有通知公安机关到医院了解伤情,现手续不全,法医无法对罗永X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证人证言(1)罗国X证实:罗国X受本村罗凤X邀约,与罗凤X、罗永X、陆XX等共六人到合山市司法局旁铁路边帮蒙如强建新房。2012年9月18日13时左右,罗凤X在排钢筋时不小心触碰对架上房屋上方的高压电被电击倒,罗永X在帮忙时也被电击倒,导致罗凤X被电击死亡,罗永X被电击伤。(2)罗宝X证实:经罗X春邀约,罗宝X同罗凤X、罗永X、陆XX、罗忠X等共六人到合山市红河小区对面的一片空地帮罗凤X的亲戚“阿强”建新房。“阿强”家的地基上面是高压线,2012年9月份的一天,罗凤X在高压线下拉钢筋时不慎被高压线电击,站在一旁的罗永X也被电击,后罗凤X被电击死亡,罗永X被电击伤。(3)陆XX证实:受罗凤X邀约,陆XX与罗凤X、罗永X、罗国X等共六人到合山市司法局旁铁路边帮蒙如强建房。2012年9月18日13时许,罗凤X在排钢筋时不小心触碰房屋上方的高压电线被电击倒,罗永X上去救罗凤X也被电击倒,后罗凤X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永X被电击伤。(4)罗忠X证实:经罗凤X邀约,罗忠X与罗凤X、罗永X、陆XX等共六人到合山市帮罗凤X的亲戚阿强建新房。案发当天,罗忠X在楼下做工,突然听见很大的响声并看到楼上冒火花,罗忠X上楼后发现罗凤X倒在地上,罗永X坐在地上已经昏迷,原本挂在楼上的电线掉到地上,后罗凤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被害人罗永X陈述证实:受罗凤X邀约,罗永X与罗凤X、罗忠X、罗宝X、陆XX、罗国X共六人到合山市司法局旁铁路边帮助蒙如强建新房。2012年9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六人在第一层排钢筋时,罗凤X在吊钢筋时不小心触碰架在房顶上的高压电线被电击倒,罗永X上去帮忙时也被电击致左手、左脚受伤而住院。其住院期间,蒙如强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其出院后,蒙如强支付给其赔偿款5000元。另证明罗永X系第一次同罗凤X等六人共同建房。4、被告人蒙如强供述和辩解证实:蒙如强明知其位于司法局铁路旁的建房地块上方有高压线经过,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并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于2012年农历七月组织忻城县果遂乡龙马村村民罗凤X、罗永X、罗宝X、罗国X、陆XX、罗忠X六人帮其新建房屋。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罗凤X在蒙如强屋顶排钢筋时,因所排钢筋触碰高压电线致罗凤X被电击,罗永X上前帮忙时亦被电击。罗凤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永X被电击伤手和脚。案发后,蒙如强赔偿给罗凤X家属10000元,支付了罗永X的医药费另赔偿其5000元。5、现场指认笔录(1)蒙如强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蒙如强违法施工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八二路司法局旁铁路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八二路司法局旁铁路边蒙如强新建居民住宅楼房楼顶,楼房楼顶背侧上空有一组三根平行的带电高压线,高压线由合山市八二路变电站向东南方向牵引经过合山市司法局家属区、蒙如强新建居民住宅楼房楼顶等区域。经过蒙如强新建居民住宅楼房楼顶背侧上空的高压线呈弧形向下靠近楼面,其中一根高压线距楼面最近垂直距离为160cm。另查明,被害人的丈夫蓝XX及二女儿罗XX表示谅解被告人蒙如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蒙如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人供述某某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蒙如强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如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如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蒙如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蒙如强主动赔偿了部分损失费给死者家属和伤者,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蒙如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蒙如强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蒙如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如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如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