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益成与周红霞、周连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成,周红霞,周连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杨益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霞,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连忠,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益成诉被告周红霞、周连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霞、周连忠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二被告购买了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韵苑27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一处,房屋总价251443元。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将该处房屋卖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200000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交付给原告,原告现也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原、被告约定待开发商统一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前来协助原告办理。现开发商已开始办理房产证,但根据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所留的所有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周红霞、周连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红霞与周连忠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周红霞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被告周红霞购买了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韵苑27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一处。房屋总价251443元,被告周红霞已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2012年2月20日,被告周红霞、周连忠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杨益成,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卖方):周红霞、周连忠,乙方(买方):杨益成,自愿将名下坐落海韵苑房屋面积90.08㎡,卖给。双方议价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大写)。此房有无出租(无),有无共有人(无),如有纠纷,双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房款已付清。甲方:周红霞、周连忠,乙方:杨益成,2012年2月20日”。另查明,被告周红霞购买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韵苑27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的钥匙、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交房款的收款收据均已交付给原告杨益成,原告杨益成现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益成与被告周红霞、周连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作为房屋买卖交易的附随义务,二被告理应协助原告杨益成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过户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益成与被告周红霞、周连忠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周红霞、周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益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红霞、周连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磊欣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于金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