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煜与曹水权、蔡荷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煜,曹水权,蔡荷香,曹国明,曹婉琴,曹晓庆,曹泽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曹煜。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曹水权。被告蔡荷香。被告曹国明。被告曹婉琴。被告曹晓庆。被告曹泽琦。法定代理人曹国明。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利娟、陈莹。原告曹煜诉被告曹水权、蔡荷香、曹国明、曹婉琴、曹晓庆、曹泽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娟、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煜诉称:原告兄弟曹烔家与被告曹国明家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22日,由于曹国明家在房子西侧一楼窗户安装保笼防盗窗以及在道路上堆放建筑废料,影响曹烔家通行,曹烔家要求曹国明家安装与墙面平过的防盗窗,而曹国明家不理会,在村委及街道城管办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曹烔家与曹国明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投来的花岗岩砸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原告经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52.70元,经医生建议原告在家休息91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44.68元(包括医疗费1552.70元、误工费109.83元/天×91天=9994.53元、护理费109.83元/天×15天=1647.45元、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被告曹水权、蔡荷香、曹国明、曹婉琴、曹晓庆、曹泽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家安装的防盗窗没有影响曹烔家通行,而曹烔家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有违章建筑,导致出入口变小。曹泽琦冲突时在学校,不在现场,不应列为被告。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只是跟曹国明有身体接触,对于他所造成的身体健康,作为曹国明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愿意承担的,但主要责任是由原告曹煜引起的,原告无故损害了被告方的财产,在原告方的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曹国明进行了自卫,而且当时曹国明一只手是骨折的,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最多愿意承担1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份7页,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进行急诊、门诊治疗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10页,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休息13周的事实。3.医疗费凭证27页,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合计医疗费用为1552.70元的事实。4.蜀山街道曹家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1364、1380、1366、1367案件中),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安装防盗窗及堆放物品影响道路通行的事实。5.蜀山街道城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1364、1380、1366、1367案件中),证明被告安装的防盗窗影响道路通行,要求拆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有异议,头皮外伤不需要这么长时间进行休息,也不需要住院,相关的医疗费用也不是很多,不需要这么长的休息时间;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这么长的休息时间;对证据3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内容不是客观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既然是城管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要有盖章。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光盘一张(已经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1364、1380、1366、1367案件中进行了播放),证明当时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的冲突的发生。经质证,原告认为,光盘录像是中间截取的一部分,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的冲突的发生。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兄弟曹烔家与曹国明家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22日,因曹烔家认为曹国明家安装防盗窗以及在道路上堆放建筑废料,影响了曹烔家通行,曹煜、曹烔、曹炯等人砸曹国明家的防盗窗,并把杂物堆放在曹国明家门口,曹国明、曹婉琴、曹晓庆见状后,与曹炯家争吵,后双方发生冲突,参与冲突的主要有曹煜、曹烔、曹炯、曹国明、曹婉琴、曹晓庆等人,冲突过程中,曹煜被曹国明打伤。曹煜以头疼头晕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本院认为:根据曹煜自己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曹煜是被曹国明打伤,应由曹国明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冲突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曹煜请求医疗费1522.7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9994.53元(109.83元/天×91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1647.45元、营养费750元,对此未向本院举证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1517.23元,由曹国明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5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国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曹煜损失5758.62元;二、驳回曹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曹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祝令河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金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