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顾中停与顾中同、顾中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中诚,顾中停,顾中强,顾中同,顾中学,张军,李永生,江苏省邳州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顾中诚。原告顾中停。原告顾中强。原告顾中同。原告顾中学。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被告李永生。委托代理人高勇刚。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邳州市八路镇振中路1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在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中诚、顾中停、顾中强、顾中同、顾中学与被告张军、李永生、江苏省邳州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顾中诚、顾中停、顾中强、顾中同、顾中学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春,被告李永生及委托代理人高勇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8日11时许,原告亲属顾中云驾驶苏G×××××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张军驾驶的被告李永生所有的苏C×××××重型牵引车牵引苏C×××××挂车相撞,导致原告亲属顾中云死亡,两车损坏。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永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57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958元。被告张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永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1时许,顾中云无证驾驶苏G×××××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张军驾驶的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车尾部相撞,导致顾中云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顾中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中云的三轮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1865元,支付评估费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预交在交警大队50000元,已被原告方支取2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军所驾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顾中云于1949年4月12日出生,生前系东海县洪庄镇农科站退休职工,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去世。原告顾中停、顾中同、顾中强、顾中诚、顾中学均系死者顾中云的弟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户口登记表、东海县洪庄镇农科站证明、东海县洪庄镇连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的亲属顾中云与被告张军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五原告作为死者顾中云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4832元(29677×(20-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车损为1865元,评估费93元,合计549783.5元。被告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8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131375.55元[(549783.5-111865)×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1865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31375.55元,合计24324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五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军垫付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原告已垫付,从返还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79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时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催交。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纳。交款后将交费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本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书具有同等效力。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附:东海县人民法院转入标的款帐号: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