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苏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某甲,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因琐事与我及我的家人发生争吵。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付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香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苏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人高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苏某甲于1992年10月8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付某某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10月8日生一子苏某甲(现已成年)。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彼此应互尽夫妻义务。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一年有余,长时间不尽作为妻子的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振宇代审判员 李百军代审判员 王松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