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山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新闻、王太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新闻,王太峦,韩典碧,马洪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男,系该社职工。被告:马新闻,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太峦(系被告马新闻之妻),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典碧,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洪斌,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新闻、王太峦、韩典碧、马洪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闻、王太峦、韩典碧、马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31日,被告马新闻以借新还旧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韩典碧、马洪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新闻的财产共有人王太峦,亦于同日作出自愿和被告马新闻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马新闻、王太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被告韩典碧、马洪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新闻、王太峦、韩典碧、马洪斌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31日,被告马新闻以借新还旧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同被告马新闻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2.5733‰,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马新闻的财产共有人王太峦作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当日,该社同被告韩典碧、马洪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典碧、马洪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马新闻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新闻、王太峦未还本付息,被告韩典碧、马洪斌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同被告马新闻、韩典碧、马洪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财产共有人王太峦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新闻、王太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典碧、马洪斌应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新闻、王太峦、韩典碧、马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闻、王太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韩典碧、马洪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马新闻、王太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马新闻、王太峦负担,被告韩典碧、马洪斌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绪存审判员  郭 政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