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南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加仁与马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仁,马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陈加仁,被告:马根生,陈加仁为与马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加仁、马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加仁起诉称,2012年7年30日马根生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若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马根生仅支付利息600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向马根生催讨,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马根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陈加仁以马根生在借款当日交付600元系借款本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马根生归还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陈加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根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7月30日其在棋牌室向陈加仁借了2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是月息5%,当时陈加仁就扣了1000块钱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是19000元。此后我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加上预先扣掉的1000元,已付了4000元的利息。此外本案的借款,马根生是用于赌博做庄的使用,陈加仁交付借款后,一直在旁边看着,应当由公安机关没收。马根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加仁提供的借条,马根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收到19000元,且已经付4000元利息,本案借款用途不合法,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是由马根生自己提供书写,马根生应对借条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马根生主张借款只收19000元,已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用途不合法等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陈加仁的借条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马根生向陈加仁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马根生在借款当日归还陈加仁借款本金600元。本院认为,马根生欠陈加仁借款19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根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加仁要求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低于借条约定,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马根生主张借款仅支付19000元及已支付利息4000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陈加仁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根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加仁借款19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陈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