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胡青红与秦衡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红,秦衡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胡青红,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世良,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秦衡香(系金湾区爱尚酒吧经营者),女,1985年11月19���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现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青红诉秦衡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良、被告秦衡香的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给予30日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朋友黄涛、黄长球、李兆雄等人一起在爱尚酒吧消费。在消费期间曾与酒吧内人员发生过争吵,直到晚上11时左右结账准备回家,当走到酒吧门口时被4、5人手持砍刀朝原告猛砍,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经报警,金湾区分局派出所立即出警,当时犯罪分子已逃离现场。后将原告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16日入院,于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28天。医院诊���为:右肩部刀砍伤,右肱骨近端劈裂性骨折,右头静脉断裂,右三角肌断裂,右胸大肌断裂,右前臂刀砍伤,桡侧腕伸肌腱断裂,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原告认为自己在爱尚酒吧消费,是爱尚酒吧的顾客,与酒吧内人员发生争吵时导致这件事故的诱因,酒吧内人员实施打击报复,将原告砍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1条规定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恤金共计55,543.7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做计算)。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有如下的证据材料:1.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2.费用清单;3.证人李兆雄、黄长球证言。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情完全不知情,至于原告是否曾经在被告的酒吧消费过,被告亦无法确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在2013年4月16日晚在被告经营的酒吧消费,与酒吧员工发生的争吵,后在酒吧门口被酒吧员工砍伤一事,被告不予认可。首先,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在酒吧消费;其次,酒吧的工作人员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的争吵;第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11:00在酒吧门口发生过持刀砍伤人的刑事案件,且犯罪嫌疑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即便原告在当晚被人砍伤,原告应该向犯罪嫌疑人追讨赔偿,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二、因原告与他人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并没有发生在酒吧内,被告对此事从头至尾并不知��,被告不存在需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说法。原告并非是被告酒吧的消费者,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对本案不适用;被告作为酒吧的经营者,只在酒吧自己的营业场所内承担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另酒吧并非是娱乐场所,侵权人也并非是酒吧员工,原告在酒吧外与他人打架斗殴和行为,被告无需尽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可能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的损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不适用。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票据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等来佐证,被告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未评残,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2013年4月16日在金湾区爱尚酒吧消费,在消费期间与酒吧内人员发生争吵,在晚上11点钟���右结账,在走到酒吧门口时被4到5个人持刀砍伤,经报警后送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住院,诊断为右肩部刀砍伤,右肱骨近端劈裂性骨折,右头静脉断裂,右三角肌断裂,右胸大肌断裂,右冈上肌断裂,右肱二头肌长头部分断裂,右前臂刀砍伤,右桡侧腕伸肌腱断裂,右桡神经支断裂。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20天。证人黄长球、李兆雄出庭作证称,2013年4月16日晚上9点左右与原告胡青红、黄涛、李兆雄、九龙酒店蔡经理等人在金湾区爱尚酒吧消费,期间原告胡青红与蔡经理老乡发生口角,当时有点不愉快,晚上11点左右结账准备回家,走出酒吧门口的时候突然冲出来几个人拿着刀砍向胡青红,当时报警处理,警察来后就将胡青红送往医院救治。证人李兆雄当庭确认砍伤胡青红的人就是与胡青红在酒吧内发生争吵的人,证人黄长球称砍伤胡青红的人是谁不清楚。二位证人均确认胡青红系在走出爱尚酒吧门口后被人砍伤。二位证人均当庭认可其证言及当庭陈述与在公安局所做笔录时陈述的内容一致。另,原告当庭陈述,被砍伤后立即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已经抓住一名犯罪嫌疑人,该犯罪嫌疑人不是持刀砍伤他的人,持刀砍伤他的人也不是在酒吧与其发生争吵的人。目前刑事侦查尚未进行完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系在爱尚酒吧消费时与人争吵,在走出酒吧后被人砍伤。原告主张实施伤害的人系酒吧员工,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刑事侦查阶段也未查实系酒吧工作人员实施报复伤人,原告未就此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侵权人为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爱尚酒吧的经营者,只应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的被告即使应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存在过错。原告在酒吧消费时与人发生争执,在走出酒吧门口后被人砍伤,爱尚酒吧对于损害的发生无法预知,侵权人在酒吧外实施的突袭性质的持刀伤人,也超出了一般经营场所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能力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青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胡青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