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戴某。被告:夏某。原告戴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即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夫妻生活不融洽。2012年2月23日生女儿夏乙。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愿意履行家庭义务,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曾多次劝导被告,但被告仍未改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儿夏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女儿夏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夏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3日生女儿夏乙。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举行婚礼。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且于2013年7月份举行了婚礼,可见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称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虽双方生活中有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