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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吉祯与东莞海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66号原告:何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运某,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马克某.XX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海某,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吉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海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某委托代理人陈运某、被告海酷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吉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6500元。原告在职期间一直表现良好,工作认真负责,但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被告就让保安阻拦原告上班。2013年5月22日,被告在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雇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22日工资(包括话费补贴50元、社保129.06元、公积金107元、餐补150元)共5116.0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双倍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5月份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按被告的工资单为准即4439.82元。5月份工资包含的话费、社保、公积金属于代扣项目不属于工资应发范围,被告5月份没有餐补。第二、原告主张的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平均工资高于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即使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也不应按原告工资的两倍,应按东莞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即仲裁庭认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吉某于2012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海酷公司处,任业务员一职。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2、税前劳动报酬总额薪金为每月人民币6500元(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日,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以及每月逢单周周六或每月逢双周周六,每天八小时)。工资结构为底薪2200元/月+加班费+月薪补贴,因原告何吉某劳动报酬为责任制报酬,原告何吉某应在上述上班时间内完成相应的工作,如因工作能力原因未及时完成工作,导致超出上述时间外加班的,被告海酷公司不予另外支付报酬。原告何吉某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3577.27元、5958.39元、6500元、6590元、6460元、6490元,由于2012年11月,何吉某并未满勤,计算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时应予以剔除,经核算何吉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399.68元。原告何吉某于2013年5月22日离职,离职前2013年5月份的工资尚未结清。庭审中,原告何吉某提交音频光盘、辞退通知书照片,主张光盘为原告何吉某与被告海酷公司保安之间的对话,内容为被告海酷公司的保安于2013年5月21日不让原告何吉某进厂上班。辞退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何吉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2013年5月22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3年5月23日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综上,原告何吉某认为被告海酷公司单方违法解雇原告,海酷公司应向何吉某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海酷公司则提供监控视频、证人某某、邮件、规章制度、处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主张监控视频为2013年5月20日录制,证人某某和视频均证明原告2013年5月20日旷工没有上班,但证人某某庭作证。邮件部分内容显示sXXXXX1@yeah.net和被告其他员工之间的对话,其中aXXXXX@haikuasia.com之间的对话的内容为:“你上周提出的辞职申请我已批准,请于今天内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关于此事,我真没想到你的态度竟是这样,如果你没有任何说法的话,那我就不辞工了……”,其他邮件内容sXXXXX1@yeah.net多提及其对公司管理工作的不满。但是邮件并没有经过公证。处罚通知内容为2013年1月7日上午,业务部何吉某(工号00303)把本该发给F&A的订单发给了EA,此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第十五章第九条第十一点(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机密泄露)和第十七章第二条(员工因任职在本公司所知悉或持有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资料等,无论在职期间或离职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告知)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比较严重的不良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何吉某记大过处分。何吉某签名确认。被告海酷公司认为何吉某曾口头提出辞职,并捏造事实、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海酷公司合法解雇何吉某。另查,何吉某填写的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其邮箱为sXXXXX1@yeah.net,2012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月。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附件1、厂牌、名片、音频光盘及书面记录、银行卡流水账、工资条、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监控视频、证人某某、邮件、规章制度、处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何吉某离职的原因。二、何吉某5月份的工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海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中邮件亦未经过公证,证人某某出庭,本院对于海酷公司主张原告何吉某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将其辞退的主张不予采纳。而何吉某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海酷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让保安阻止其进公司上班。综合本案的情况,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海酷公司向劳动者何吉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何吉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海酷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何吉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何吉某工作已满半年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399.68元/月×1个月=6399.6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何吉某于2013年5月22日离职,被告海酷公司没有提交何吉某的考勤情况,本院视为何吉某2013年5月1日至22日满勤,按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6500元/月,海酷公司应当发放给何吉某5月的工资数额应当为6500元/月÷31天×22天=4612.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吉某经济补偿金6399.68元。二、限被告东莞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吉某2013年5月份工资4612.9元。三、驳回原告何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