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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汉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原告:陈汉洲,男,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吴君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方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汉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洲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洲诉称: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粤SQP1**号轿车与被告杨中顺驾驶的粤BL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CH**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汉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粤SQP1**号轿车经鉴定评估损失为50106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0106元、鉴定评估费2300元及拖车费及停车费740元。被告承保了粤SQP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106元,鉴定费2300元、拖车费740元合计53146元��利息(利息以531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为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对粤SQP1**号轿车评估定损价格为19871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且损失金额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其结论及评估费。3.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承担主责部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粤SQP1**号轿车(登记车主:原告陈汉洲,搭乘陈汉洲、王祥科、吴芝女)途经S20潮莞高速公路西行378KM+300M路段时与案外人杨中顺驾驶的粤BL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CH**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汉洲、王祥科、吴芝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中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保了粤SQP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是原告陈汉洲,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是75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当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事发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QP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车头部分损坏评估价格是31383元(2012年12月24日出具),增补隐蔽件损坏部分评估价格是18723元(2013年1月9日出具),评估价格总额是50106元,共花费评估费2300元。鉴定结论具体列举出需更换的项目、维修项目及相应的价格,并附有车辆损失照片。粤SQP1**号轿车实际维修完毕花费50106元。原告称,粤SQP1**号轿车维修后的残余部件部分已由维修厂处理,具体的残值不清楚。原告支付了粤SQP1**号轿车的拖车费380元,停车费360元。原告称,在原告委托机构评估鉴定之前,被告口头报价一万多,原告认为金额过低,要求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但被告不同意,遂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QP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原告称其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已经通���电话形式通知了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粤SQP1**号轿车的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1.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不合法,既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条的规定,亦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市场法没有严格的市场参照值,配件价格比4S店还高,而车辆在一般修理厂修理,其修理价格应更为低于4S店,评估价格没有依据且与维修事实相脱离。车头部分损坏的评估项目表中换件项目的龙门架、发电机、空气格总成、气袋电脑,增补隐蔽件评估项目表中换件项目的发动机进气岐管、ABS泵、三元催化器等配件在被告的定损中并未发现上述配件有损坏却予以更换。车头损坏部分的评估项目表中的修复左前叶子板、更换气袋件、更换龙门架存在重复计算、增补隐蔽件评估项目表中的���换发电机附件与车头部分损坏评估项目表中的拆装发动机仓件存在重复计算。3.评估结论对于更换的配件残值都没有进行鉴定和剔除。故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粤SQP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提供了其对粤SQP1**号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损失照片,显示粤SQP1**号轿车的定损价格为19871元。定损报告只有被告的签章,没有原告的的签名确认,也没有显示定损的时间。被告称,其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3月、4月到维修厂勘查,在2013年1月底出具定损报告,定损报告由电脑系统自动发送的短信通知原告,且原告可凭保单号在网站自行查询结果。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被告的定损结果。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粤SQP1**号轿车的评估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发函到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函复:1.对粤SQP1**号轿车损坏的配件严格按照质���对等原则操作,以原厂价格出具,修理工时费参照东莞市汽车同类型修理厂的维修价格出具。2.照片已清晰显示龙门架、发电机、空气格总成、气袋电脑、发动机进气岐管、ABS泵、三元催化器等配件损坏(该公司并指出上述配件损坏的相对应的照片)。3.更换零配件价格不包括工时费,第一份评估报告的配件和工时费只是表面损失,到修理厂拆解隐蔽件时增补损坏项目必须增加工时费,不存在重复计算。4.更换的损坏配件已经没有经济价值,该公司已经在配件利润中适当减除。被告认为:复函中的照片并未反映上述配件的损失情况,未作任何检测即予以更换评估,复函对重复计算的问题未说明清楚。另,原告认为,粤SQP1**号轿车维修后被告应予以赔偿,现被告并未予以赔偿,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元。(以以531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损失照片、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汽车维修发票、汽车配件发票、维修结算单、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SQP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应如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条款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订立合同的原则作出了根本性的规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明显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二、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依法���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仍可就其已承担的保险责任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这符合财产保险转嫁风险的制度设计初衷。综上所述,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为无效条款。对于粤SQP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问题。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核定及保险车辆维修,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共同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QP1**号轿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已经通知了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定损报告可由电脑系统自动短息通知原告,原告可凭保单号自行在网站查询定损结果,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均单方对粤SQP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并未告知对方,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的定损报告是其单方作出,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双方各自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不予直接采信。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有价格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体列举出粤SQP1**号轿车需更换的项目、维修项目及相应的价格,并附有相应车辆损失照片,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亦给出详细明确的解释,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针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情形,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粤SQP1**号轿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现粤SQP1**号轿车已修复完毕,而原告无法提供该车的全部残余部分,原告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残余部分价值应从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违约情况、车辆的碰撞情况、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车辆残余部分的价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粤SQP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5000元(已考虑扣除残值部分)。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鉴于原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且鉴定结论亦未获本院采信,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支��的拖车费380元,是合理的施救费用,有相应金额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粤SQP1**号轿车的总损失共35380元,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赔付责任范围,未超出75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赔付原告3538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360元,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取得保险代位请求权后,可一并要求承保第三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利息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承担的���种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粤SQP1**号轿车的损失是存在争议的,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曾向被告索赔,而被告予以拒赔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538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5380元给原告陈汉洲;二、驳回原告陈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7(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6元,由原告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