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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春秀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钟望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钟望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胡春秀。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沈佳峰。被告钟望俞。原告胡春秀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钟望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峰,被告钟望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春秀诉称:2010年12月18日18时59分许,在萧山区浦阳镇新浦路浦阳镇中地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忠飞驾驶钟望俞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超越刘家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家东及二轮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忠飞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刘家东和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72.18元、误工���46787.58元(109.83元/天×426天)、护理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9.60元(父亲10208元/年×12年×10%÷2+母亲10208元/年×10%×12年÷2)、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衣裤鞋)200元,合计171383.86元,由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钟望俞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14699.52元(父亲10208元/年×12年×12%÷2+母亲10208元/年×12年×12%÷2),���损失变更为188653.78元。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钟望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时间过长,认可6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600元较为合理;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钟望俞另辩称:事故发生后,除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250元。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孙忠飞系钟望俞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钟望俞为浙a×××××号小型汽车向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约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责赔偿。钟望俞除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250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972.18元、误工费39538.80元(109.83元/天×360天)、护理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9.52元(父亲10208元/年×12年×12%÷2+母亲10208元/年×12%×12年÷2)、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752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劳动协议、杭州宏远工艺鞋有限公司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浦阳派出所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刘家东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两人各半分享。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孙忠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钟望俞转承担。对钟望俞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协议、杭州宏远工艺鞋有限公司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浦阳派出所的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为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春秀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5000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10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春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9405元(175205元-55000元-800元);三、钟望俞赔偿胡春秀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800元(1800元-1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与钟望俞已支付的9250元相抵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胡春秀171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胡春秀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交纳2037元(已批准缓交),由胡春秀负担167元,钟望俞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