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XX与李红云、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红云,徐建华,林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11号原告XX,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红云,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巧,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系被告李红云的姐姐(特别授权)。被告徐建华,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寺英,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原告XX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林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红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晏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梁丹志、被告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被告林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红云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倍计付,由被告林寺英担保,立有借条为凭,但此后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清偿欠原告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约定利息损失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李红云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林寺英作担保人的事实。2、李红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红云的身份情况。被告李红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李红云只拿到其中10000元,原告自始至终都清楚该借款用于李红云赌博以及偿还之前所欠高利贷的事实。李红云向原告借款自始至终都没有用于丈夫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家庭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与徐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丈夫徐建华无关。2、原告明知李红云以赌博为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受到保护。3、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李红云只拿到起诉金额的一半,另外一半由被告林寺英借贷,而且李红云每个月都按照原告约定的高利支付利息,直到今年4月份止,已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李红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建华辩称:1、徐建华只知道李红云个人经常赌博,不顾家,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但徐建华不清楚李红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也没有徐建华的签名认可。李红云是否向原告借款只有李红云本人才清楚,李红云自始至终都没有拿回资金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也足以维持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和徐建华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与徐建华无关,徐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原告起诉的债务属实,其起诉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明知李红云长期以赌博为业,原告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徐建华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徐建华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证人吴某、徐某1、徐某2、李某证言,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平时无所事事、以赌博为业。3、徐建华收入证明,欲证实被告徐建华收入足以维持家用。4、2013年5月15日广西法治日报案例,欲证实有类似本案的案例判决结果是借款人个人承担债务,借款人配偶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林寺英辩称:借款是事实,20000元全部是李红云借的,李红云拿了10000元,还有10000元是我帮李红云拿去还给我丈夫的妹妹徐红英,我是担保人。约定的利息是8分,2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是1600元,借条上写的利息与实际支付的利息是不一样的,以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准。被告林寺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红云只拿了10000元,有10000元是林寺英拿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徐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借条没有徐建华签名,徐建华不知道借条真假;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林寺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借条是事实,但是实际给付利息是按月息8%给付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从考证,因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他本人公司出具的,自己为自己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案件有具体案情,被告举的案例是能够明确证明是赌债,本案却没有证据证明是赌债。被告李红云、林寺英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经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其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反而可以证明徐建华与李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徐建华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红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付,为此,李红云给XX立下了借条,被告林寺英为本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给原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2年6月8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是6.31%。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云向原告XX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红云提出原告借款有一半是由被告林寺英所借,并且借款后李红云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应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付,从借款之日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利息已超过3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5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寺英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00元给原告XX,被告林寺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林寺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晏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