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卢德翠、刘敬勤、陈为英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打。现分居已逾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承担其女儿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有适格的原告主体及女儿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班台村委员会及村文书司永亮共同出具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卢德翠、刘敬勤、陈为英(均系原告邻居)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睦,被告常年在外,孩子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先同居生活,2011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1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当庭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因上述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邻居),且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至此原告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未出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