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封艳霞诉被告李英杰、段俊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艳霞,李英杰,段俊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封艳霞。被告:李英杰。被告:段俊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艳霞诉被告李英杰、段俊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艳霞、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杰、段俊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艳霞诉称,2013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李英杰驾驶冀D×××××号牌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街交叉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面相撞,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贾云雷、封玉霞不同程度受伤,机动车、三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李英杰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封艳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李英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3、曲周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和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病例1份、日费用清单2张、曲周县康乐门诊购药处方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的数额,合计款3224.28元。4、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5、曲周县惠章卫浴销售部出具的证明2份、该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和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份工资表12张,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贾云雷在曲周县惠章卫浴销售部务工,月工资分别为2100元和24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1190元。护理人员贾云雷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1360元。6、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我方在保险期内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封艳霞所举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康乐门诊的外购药不予认可,没有病历和诊断佐证。对诊断书上的建议休息,属于日常医疗叮嘱不应和误工期限联系。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民收入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伤情,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应在15-20元,交通费发票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没有构成伤残,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李英杰驾驶被告段俊河的冀D×××××号牌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街交叉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面相撞,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贾云雷、封玉霞不同程度受伤,机动车、三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096.28元,门诊检查费95元,共计医疗费3191.28元。曲周县医院诊断书记载: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英杰驾驶的冀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封艳霞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曲周县惠章卫浴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予以采信,按照工资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月收入分别为2100元和240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曲周县康乐门诊的外购药处方收据33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及相关依据,且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与其住所地和住院地在县医院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1.28元,2、误工费17天×2100元/30天=1190元,3、护理费17天×2400元/30天=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5、营养费17天×25元=425元,6、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7186.28元。本案中被告段俊河的冀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186.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186.28元,被告李英杰、段俊河不再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封艳霞各项损失7186.28元。二、被告李英杰、段俊河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封艳霞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封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仲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