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智英、王福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陈智英,王福明,沈荣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朋。委托代理人:桂福强。被告:陈智英。被告:王福明。被告:沈荣根。委托代理人:来利明。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智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庭依法追加王福明、沈荣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炜强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咸青央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福强,被告陈智英,被告王福明,被告沈荣根的委托代理人来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1号沿街西侧第四间店面房(18平方米)系由原告管理的经营用房。原经营管理方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沈荣根使用。被告陈智英、王福明通过转租,在该处经营棋牌房。因原房屋租赁合同在2011年底将期满,涉案房屋通过上海铁路局决定由原告经营管理。同年12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陈智英,要求其在年底归还房屋。但被告陈智英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腾房,其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陈智英联系、交涉未果。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属铁路所有,由原告经营管理,现被告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占用,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责任。被告沈荣根在合同终止时未和单位办理返还手续,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房屋;2、判令三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43200元(以2012年周边同类房屋租金为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最后总额以实际占用、使用时间为准);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占用使用权的计算标准,即要求以每月1800元为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被告陈智英答辩称:被告陈智英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是其房东,双方没有房屋租赁关系。25年前被告陈智英的丈夫手术后失去劳动力,2008年2月陈智英被迫下岗,其女儿在读大学,其与丈夫协议离婚,净身出户创业。涉案房屋是被告陈智英于2008年10月从房东来利明手上租来的。陈智英要求签合同,来利明不肯。被告陈智英经营的棋牌室有7间房间,涉案房屋是棋牌室的通道和门面房,这些房屋是从来利明处整体租来的。来利明承诺只要房子不拆陈智英永远可以经营,只要每个月给她5100元租金。于是陈智英借钱租房,支付了房租和转让费60000元。2009年1月,来利明通知所有的经营户停业3个月,结果共计停业了9个月,但是全年的租金来利明照收。到2009年10月陈智英开始做生意,来利明却要赶被告陈智英走,因为来利明要把房子租给其他人,称反正房子是来利明的,来利明和被告陈智英没有合同。被告陈智英希望来利明把其投入的120000元归还,来利明不肯,所以被告陈智英是不会腾退房屋的。后来利明和其他人多次来吵闹,恐吓被告陈智英,还三次剪掉被告陈智英的电线,前两次被告陈智英花钱找人接上,第三次被告陈智英买了发电机,但因影响生意和周边邻居所以只用了一个多月。2009年12月下旬,被告陈智英的一个客户给双方进行调解,来利明让被告陈智英要么走,要么从6月开始每月交6100元的房租。被告陈智英留下来支付了6个月的6100元的房租,但是生意惨淡,来利明还是不肯与其签合同。被告陈智英想把店转掉减少损失,但是没有合同,没有办法转。被告王福明从2010年跟被告陈智英合伙,在棋牌室里投入了70000元,被告陈智英也投入钱换了桌子和空调。2011年1月,来利明要求房租再次增加到6600元每月,被告陈智英仍然每月按时交租金。2012年1月,来利明提出增加租金到7200元每月,被告陈智英要求与来利明签合同,否则被告陈智英每月只交3000元租金。来利明又把电线剪掉,被告陈智英没办法接好电,又叫不到电工,只好停止营业。同年4月,陈智英通知来利明如果再不签合同就不付房租。2012年5月24日,原告拿来通知要收回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棋牌室唯一的通道,如果收掉就没法做生意了。原告称里面的5间与他们无关,是来利明自己造的,土地是铁路的。2012年8月,来利明又切断了电,被告陈智英报了110。被告陈智英认为没有租赁合同不是自己的错,原告可以给其一个合理价格让被告陈智英继续租赁房屋,被告陈智英会支付房租,如果原告不肯与其签合同,也可以整体收回房屋,赔偿其损失。被告王福明答辩称:2010年6月,被告王福明开始和被告陈智英合伙经营游湖棋牌室,原告与其没有关系。同意被告陈智英的答辩意见。被告沈荣根答辩称:其于2009年11月3日与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签订协议,租用了涉案房屋,合同期是2009年11月1日到2011年10月30日,沈荣根一直是委托来利明代管涉案房屋。被告陈智英是2008年10月开始租涉案房屋的,是被告陈智英不愿意签合同。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在2010年9月22日通知陈智英不要交房租,但被告沈荣根和被告陈智英之前是有协议的。2012年1月1日,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与杭州铁路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队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0日。上述两家单位已经有了租赁关系,所以沈荣根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被告沈荣根每月只收到被告陈智英3000元,之后就没收到过,这就是因为原告通知了被告陈智英不让其交租金。被告沈荣根认为这3000元是里面房屋的租金,不是涉案房屋的租金,所以被告沈荣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凯旋路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上述证据1、2证明涉案房屋原属于杭州铁路分局,房屋坐落是凯旋路21号7幢,房屋没有新房产证是因为房屋经过改造,故只确权不发证;3、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4、上海铁路局的承继保结书;上述证据3、4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上海铁路局;5、2013年5月22日上海铁路局杭州土地房产管理所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使用和经营管理;6、2013年6月17日上海铁路局杭州土地房产管理所的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原来由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管理并对外出租,2009年12月,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注销,后由原告管理;7、工商企业注销证明,证明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已经注销;8、2011年12月9日原告给被告陈智英的通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陈智英发放通知要求收回涉案房屋;9、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与被告沈荣根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原来由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和被告沈荣根签订租赁协议,房屋租赁期到2011年10月30日止;10、杭州铁路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队的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产管理单位是原告,相关通知、公告以原告为准;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的参考依据;12、现场照片5张,证明涉案房屋所在位置。被告陈智英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铁路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队的通知,证明被告陈智英停止缴纳房租后,2012年5月24日原告要求收回涉案房屋;2、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陈智英无法经营下去的时候被告王福明与其合伙经营棋牌室;3、租房说明,证明被告陈智英与原告无关,房屋是来利明出租的;4、打款凭证3份,证明因为来利明增加房租且不与被告陈智英签订合同,所以被告陈智英2012年1、2、3月的房租每月支付了3000元;5、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陈智英支付每月6600元的房租费到2011年年底。被告王福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荣根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3日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线桥三分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沈荣根和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已经终止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通知被告陈智英不要交给其房租,应当承担责任;2、活期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陈智英每月6600元的房租交到2011年9月,后来被告陈智英交里面5间房子每月3000元的房租交到2012年2月,被告陈智英交房租是每月的1日交,不是提前交;3、孙强的说明,证明是原告通知被告陈智英不要交房租的。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智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牌号不一样,游湖棋牌室的门牌号是凯旋路45号;对证据3、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6认为不清楚,是原告单位内部的事情;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是针对配电房的,不是针对涉案房屋的;对证据9认为不清楚,被告陈智英不认识被告沈荣根,房屋是从来利明处租来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2012年5月24日收到该公司的通知,要收回涉案房屋,而该公司于2013年才出具说明;对证据11质证认为,该合同所涉房屋不属于游湖旅馆的附属用房,没有可比性;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福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牌号码不对;对证据3、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6、8、9、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智英一致;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对证据11质证认为,该合同所涉房屋是朝向凯旋路的,涉案房屋在背街小巷里,没有可比性;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沈荣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质证认为,涉案房产确实是上海铁路局的,但其下属分公司之间关于房产也是签订合同的,是租赁关系,不是管理关系;对证据5、6、7、8、9、11、12无异议;对证据10质证认为,2011年租期已到,后面的事情不清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智英、王福明虽认为门牌号码不对,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坐落及权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10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至8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虽为复印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智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陈智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荣根所述的原告不让被告陈智英交房租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王福明对被告陈智英提交的证据1至5均无异议。被告沈荣根对被告陈智英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沈荣根租给被告陈智英房子的时候是6间,后来多租给被告陈智英一间,没有加房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智英应当全额交纳房租;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陈智英与被告王福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陈智英的自述,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与被告王福明、沈荣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沈荣根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有瑕疵,是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线桥三分公司出具的,现主体发生了变化,该证据对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线桥三分公司和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的关系没有反映,被告沈荣根和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终止合同是事实,但该证据中没有反映出被告沈荣根是否将房屋返还给原出租人;对证据2、3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体现的是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且孙强的说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应到庭作证,说明人身份也不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责任。被告陈智英、王福明对被告沈荣根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每月交纳6600元的房租费到201年12月30日,3000元的房租打款6次,2011年最后的三个月打款3000元后又现金交付给来利明每月36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认识出具说明的人,相关单位没有叫被告陈智英不要交房租。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沈荣根与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已终止合同,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结合被告沈荣根对被告陈智英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被告陈智英交纳给来利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每月6600元的房租至2011年12月底,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每月交纳3000元的房租的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1号7幢底层沿铁路花圃新村路西侧过来第四间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8平方米),原系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的房产。2005年5月12日,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上海铁路局承继。上海铁路局于2011年10月将该房屋交由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和经营管理。该房屋原由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工务系统下属单位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经营管理并对外出租。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于2009年12月22日注销。2008年10月,被告陈智英从来利明处转租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7间房屋作为游湖棋牌室的经营用房。2009年11月3日,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与被告沈荣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荣根承包涉案房屋,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被告沈荣根将涉案房屋交由来利明管理。被告陈智英继续租用涉案房屋。被告沈荣根与被告陈智英就涉案房屋的转租事宜未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仍由来利明代为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缴纳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20日,被告陈智英与被告王福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游湖棋牌室。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陈智英发出通知,通知被告陈智英承租的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届时原告将收回房屋。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线桥三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分公司(原兴东铁路工贸部)已于2011年12月30日与沈荣根终止合同,并已退还押金。”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1号7幢底层沿铁路花圃新村路西侧过来第四间房屋属上海铁路局的房产,其将该房屋交由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和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与被告沈荣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到期,且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已向被告陈智英发出通知,通知被告陈智英承租的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届时原告将收回房屋,但被告陈智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涉案房屋还给原告。被告王福明作为游湖棋牌室的合伙人,其与被告陈智英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无权占有。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管理人要求被告陈智英、王福明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智英、王福明虽抗辩原告与其无关,但其二人占用的房屋系铁路房产,并由原告经营管理,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陈智英、王福明占用涉案房屋,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智英、王福明一致认可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故被告陈智英、王福明应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27000元(以1800元/月为标准,自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并自2013年4月1日起以1800元/月为标准支付至被告陈智英、王福明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沈荣根与原杭州兴东铁路工贸部的《承包协议》于2011年10月30日已终止,上海铁路局下属相关单位与其已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退还了押金,应视为被告沈荣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已认可被告陈智英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沈荣根承担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英、王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1号7幢底层沿铁路花圃新村路西侧过来第四间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陈智英、王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27000元(自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智英、王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陈智英、王福明负担372.5元,退还原告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尚(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