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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30号陶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30号陶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金华,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陶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2013年8月20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0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金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陶金华伙同其朋友去到北流市白马镇1+1慢摇吧吸食毒品,被北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陶金华使用的停放在白马镇1+1慢摇吧处的一辆白色风行汽车上查获被告人存放的两包共重41.3克的毒品k粉疑似物的白色粉末和五包共重96.4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的粉末。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包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五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MDMA、氯胺酮和安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XX、梁XX、罗XX、程X的证言,扣押的毒品,被告人指认其在汽车上存放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指认其持有的毒品的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金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陶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陶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没收被告人陶金华非法持有的毒品。陶金华上诉提出,所缴获的毒品没有进行毒品的含量鉴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陶金华的家属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1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金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陶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陶金华上诉所提,经核查,本案中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陶金华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刑罚,原审考虑陶金华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并不为重。鉴于二审期间,陶金华的家属代其主动交纳罚金,且其所持有的毒品系为吸食所用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在原审的量刑基础上再对陶金华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本院根据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和(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没收被告人陶金华非法持有的毒品。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陶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华代理审判员  苏珍代理审判员  黄河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