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沙某与被告藏某、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藏某,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沙某被告藏某被告刘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沙某与被告藏某、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的委托代理人云治国,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藏某驾驶被告刘某的鲁QZ42**/鲁Q85**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06KM处时,与沙士军驾驶的原告沙某的冀DC82**/冀DLD3**重型半挂车刮擦,致使冀DC82**/冀DLD**重型半挂车与张付伟驾驶的豫PW65**/豫P8L**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藏某负全部责任,沙士军、张付伟不负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沙某车辆维修、施救费、停车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停运损失、定损费等共计52996元。鲁QZ42**/鲁Q85**重型半挂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责险。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主证明,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拖车清障费票据,用于证明拖车清障费应由被告承担;3、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维修机配件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定损费及车辆维修费29350元;4、停车费票据、车辆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共计9092元;5、食宿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赔偿原告花费了食宿费5430元。被告藏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赔偿的请求会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应该由被告刘某向被告公司理赔。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四份及投保告知书两份,用于证明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刘某对第一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只提供了驾驶证首页,并没有提供驾驶证的年检证明;对行驶证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明确证明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原告应提供沙某的上岗证明。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拖车费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车辆损失鉴定费850元及车辆鉴定损失27565元为间接费用,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的停运时间不合理,停运时间过长,而且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4时25许,被告藏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鲁QZ42**/鲁Q85**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06KM处时,与沙士军驾驶的冀DC82**/冀DLD3**重型半挂车左侧发生刮擦,致使冀DC82**/冀DLD3**重型半挂车撞于因堵车停于前方由张付伟驾驶的豫PW65**/豫P8L**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藏某负全部责任,沙士军、张付伟不负责任。经鉴定冀DC82**/冀DLD3**的事故损失总额为27565元、停运损失76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支出了施救费3426元、停车费112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40933元。另查明鲁QZ42**/鲁Q85**重型半挂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藏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机动车与沙士军驾驶的原告沙某所有的机动车刮擦后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队认定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QZ42**/鲁Q85**重型半挂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辆2756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50元、施救费3426元、停车费1120元、停运损失767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有交通和食宿费用的支出,结合交通事故的处理时间及原告住所地与肇事发生地的距离等因素,该部分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因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某和藏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某车辆损失2756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50元、施救费3426元、停车费1120元、停运损失767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元、交通和食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43933元。二、被告刘某和藏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廷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