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9年10月1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几年以来,夫妻之间没有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儿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感情不和,如果感情不和的话,不可能共同生活了五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前相处两年后结婚,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生育一男孩,给双方带来更多的欢乐,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较大的矛盾,但是难免会因为性格差异而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及时沟通,理智去解决,相信会较好的解决。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