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姚国军与明光市慧通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军,明光市慧通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姚国军,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建筑工人。被告:明光市慧通房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张长淮,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军诉被告明光市慧通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军、被告明光市慧通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军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女山路357号“瑞丰名城小区”第3栋1单元201室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5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房款232353元(包括按揭款155000元),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是被告因房屋没有通过合格验收,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将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和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违约金48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日,按每日5元计算)。被告明光市慧通房产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月16日签订赔偿违约金协议,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以后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时间计算错误,被告是2011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2年11月2日被告办理了权属登记,因此违约时间应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违约时间为15个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女山路357号“瑞丰名城小区”第3栋1单元201室一套商品房。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第15条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5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房款232353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赔偿违约金协议,约定违约交房时间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8个月,违约金每月400元,共计3200元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中乙方签字按手印系其本人所签字按手印),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以后不得再追究甲方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违约金48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日,按每日5元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房款的发票、被告出示的原、被告签订赔偿违约金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赔偿违约金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3200元违约金,原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放弃追究被告的任何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早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