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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正轰、朱清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雷正轰、朱清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水阁上13号的租房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2年5月18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实施诊疗活动时,因未取得行医资格及相关执业许可证,先后两次被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从事诊疗活动时,被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查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水阁上13号的租房内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因非法行医,被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因非法行医被余杭区卫生局处以没收医疗器械及药品,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从事诊疗活动时,再次被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查获。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其带着四个月大的儿子来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水阁上13号的诊所求诊,其将其儿子的症状告知该诊所内一男医生(经辨认系被告人赵某),该男医生对其儿子简单检查后,告知其儿子患有支气管炎,该医生给其儿子开了一瓶盐水,并在诊所内帮其儿子挂上盐水,约10分钟后,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进来检查,以及该诊所是一个小诊所,应该是不正规的事实;2、证明,证实经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查询,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内未查找到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水阁上13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内未查找到赵某(身份证号:××)的医师资格及医师注册信息;3、卫生取缔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卫生行政执法审批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10时10分许,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赵某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水阁上13号的诊所进行检查,赵某无法出示相关证件,现场发现该诊所内一儿童正在挂盐水,诊所内有大量的医疗器械、药品及医疗废弃物,后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对该诊所内的医疗器械及药品进行了扣押,并作出没收上述医疗器械及药品的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在上述诊所张贴取缔非法行医通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卫生行政执法审批表、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赵某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水阁上13号的诊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赵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资格在上述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对上述诊所予以取缔,并对被告人赵某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案件受理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卫生行政执法审批表,证实2013年1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赵某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水阁上13号的诊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赵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资格仍在上述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对被告人赵某处以没收医疗器械及药品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6、关于赵某非法行医一案涉案药品器械处置说明,证实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对赵某非法行医一案进行查处时所扣押的药品器械,已委托杭州大地维康医疗环保有限公司进行销毁处理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开始其租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水阁上13号的租房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平时给病人看些感冒、发烧的小毛病,其本人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开设的诊所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开设诊所每个月平均月收入有1000元左右,2012年5月18日,余杭区卫生局因其无相关证件在上述地点从事诊疗活动,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月29日,余杭区卫生局因其无证行医再次对其做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其将诊所关掉了,但在2013年4月22日其又在上述地点将诊所开了起来,继续给病人看病,同年4月25日其在上述诊所内给病人进行诊疗时被余杭区卫生局查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