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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月英与丁勤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英,丁勤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王月英,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思岩,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明超,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勤芝,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英诉被告丁勤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丁勤芝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对原告王月英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同年8月29日鉴定终结。2013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乐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思岩,被告丁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英诉称:2013年4月19日8时许,在阜阳市火车站广场北侧铁通公司楼下,给“太和板面馆”打工的被告丁勤芝在下雨后将雨水带垃圾扫到原告正在营业的“河南烩面馆”门前,双方先是理论,继而辱骂,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丁勤芝将原告王月英的右手拇指咬伤并致原告王月英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邻居报警,经公安机关出警并将被告控制住。原告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人咬伤;2、右拇指末节骨折伴皮肤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向被告下达了阜东公(行)决字(2013)第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丁勤芝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5月14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原告因本次外伤后导致右手拇指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同时伤后需要护理30天、营养天30、休息90天,右手拇指的后续医疗费需要30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19天,已花去医药费用8611.93元。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仅没有道歉之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也未给予赔偿。现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340.90元、误工费11151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8346.8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月英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东公(行)决字(2013)第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是被告故意造成的事实。证据三、诊断证明书、病例、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身体损伤和住院治疗及其花费医药费用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两份和鉴定票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右手拇指骨折构成伤残及原告损伤后需要休息天90、护理天30、营养30天的事实,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和二次鉴定原告支付车费的事实。证据五、房屋续租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在火车站广场经营生意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阜阳城市范围内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六、证明信、房产证和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在颍东区幸福西路振东小区4#楼142户长期居住的事实。被告丁勤芝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实,应该依法予以扣除。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和结果负有更大的责任,所以应该自行承担合理合法损失的大部分。被告在该起事件中有合法的损失,原告也应该予以赔偿。被告丁琴芝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阜东公(行)决字(2013)第5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监控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更重,在本起事件中原告的责任更大。证据三、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在本起事件中也受到伤害,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或者冲抵原告的损失。审理查明:王月英与他人在阜阳市火车站广场北侧铁通公司楼下开“河南烩面馆”,丁琴芝在“太和板面馆”打工,两个面馆相邻。在下雨流水时,“太和板面馆”的水需经过“河南烩面馆”店面前。2013年4月19日8时许,在“太和板面馆”打工的丁勤芝在没有事先通知“河南烩面馆”的情况下,将雨水带垃圾扫到”河南烩面馆”门前,双方先是理论,继而辱骂,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轻微受伤,被人拉开后,双方继而辱骂,在辱骂过程中王月英的儿子李明飞到“太和板面馆”店对丁琴芝实施殴打,此时,王月英及其三妹王淑英也同时对丁琴芝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丁琴芝将王月英的右手咬伤。而后王月英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人咬伤;2、右拇指末节骨折伴皮肤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用8611.93元。2013年5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向被告下达了阜东公(行)决字(2013)第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丁勤芝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就同一事实对王月英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4日,王月英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王右手拇指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程度鉴定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原告外伤后需要护理30天、营养30天、休息90天;右手拇指的后续医疗费需要3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期间丁琴芝申请对王月英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王月英右手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暂无需后续治疗费;王月英的误工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丁琴芝花费鉴定费3500元,王月英为第二次鉴定花费车旅费245.9元。另查明:王月英自2011年4月以来与其儿子李明飞一起居住在阜阳市颍东区幸福西路振东小区4#楼142户,并与他人合伙开“河南烩面馆”。上述事实有王月英提供的身份证、阜东公(行)决字(2013)第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医药费发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和同德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天衡鉴定所的鉴定票据、车费、房屋续租协议、证明信、房产证和调查报告,丁琴芝提供的阜东公(行)决字(2013)第5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丁琴芝将王月英的右手咬残,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丁琴芝打工的“太和板面馆”与王月英和别人合开的“河南烩面馆”相邻,本应该互相关照和气生财,下雨水虽然按自然流向是从“太和板面馆”流经“河南烩面馆”门前,但丁琴芝人为扫水及垃圾时如果事先通知“河南烩面馆”征得王月英等人的同意,这样就不会发生争执;如果王月英发现丁琴芝向其门前扫水时能冷静下来处理此事也不会互相发生厮打。双方厮打被人拉开后,就应该各自反省自己的过错,然而却又互相辱骂,实不应该;双方在辱骂过程中王月英儿子李明飞去打丁琴芝,王月英不但没有阻止其子,反而参与殴打。所以王月英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丁琴芝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发原因和其后果,以减轻35%为宜。王月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4月就与其儿子一起居住在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胡桥社区,且有相对固定的职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因本案是××权纠纷,王月英的评残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结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月英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8611.43元、护理费2643元(87.8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7902元(8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95元(5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计64270.9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丁琴芝应该承担41776.1元(64270.93元×65%),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王月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双方的过错等,以5000元为宜,丁琴芝应该赔偿46776.1元。因王月英的手是被丁琴芝咬伤,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应由丁琴芝承担;鉴于王月英有一定过错,二次鉴定其花费的车旅费245.9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丁琴芝要求赔偿其受伤损失,因加害人不只是王月英,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琴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776.1元;驳回原告王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丁琴芝负担524,原告王月英负担355元;鉴定费3745.9元,被告丁琴芝负担3745.9元,原告王月英负担2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乐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辉附一、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附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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