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济南明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明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济南明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宇博,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元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明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伟业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济南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亮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守明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博、王忠民、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分公司代表人李元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亮伟业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AM53**号车及鲁A2A**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12个月。商业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共为100万元,以上险种不计免陪等。2011年4月13日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张广辉受伤。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赔偿金65万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害人张广辉赔偿完毕,共计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0余万元。原告明亮伟业公司认为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应按投保数额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明亮伟业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达成的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5万元。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非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65万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原告自愿放弃因本次事故享有的仲裁、诉讼等权利。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已终止。2、原告超时报案未提供过磅单证明当时车辆的载货情况,应加扣免赔率。3、对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张广辉46万元有异议,受害人张广辉收到条中张广辉、王兴敏的签名与党东村委会出具证明中的字体一致,不能证实张广辉确实收到该赔偿金。4、原告主张撤销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期限应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算,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行使撤销权不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安邦保险股份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鲁AM53**号,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为13170.95元,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乘客座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日原告还向安邦保险股份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鲁A2A**号挂,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为1344元,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两份保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行驶区域为中国境内,使用性质为营业个人,货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4月13日晚,原告明亮伟业公司所有的鲁AM53**、鲁A2A**挂大型水泥运输挂车在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院内卸车时阀门自动脱落,正在卸车的张广辉被高温熟料掩埋烫伤。张广辉被送到武警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10日,共240天。原告明亮伟业公司为张广辉支付医疗费共计728000元。2012年4月5日,原告明亮伟业(甲方被保险人)与被告安邦财产公司(乙方)达成《人伤一次赔偿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约定,针对甲方损失,乙方向甲方赔偿各项赔偿金(包括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其他的赔偿要求,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三、甲、乙双方均已完全理解本协议的法律含义,各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附录一:事故损失清单记载乙方申请损失金额728000元,甲方认可损失金额65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向乙方支付的人伤损失最终赔偿款金额计算为:728000-92293.78+14293.78=650000元。(安邦保险公司解释该款项为医药费728000元扣除医保外用药92293.78元加上补偿原告14293.78元后金额)。该赔偿款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到被告明亮伟业公司在农行济南市南支行帐户34215127501040003647中。2013年1月21日,被害人张广辉以明亮伟业公司、安邦保险股份济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我院向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2013年4月1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广辉受雇于被告明亮伟业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明亮伟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张广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判令明亮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广辉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55.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63171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521226.15元。2013年5月1日,原告明亮伟业公司将46万元赔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受害人张广辉。受害人张广辉及其配偶王兴敏向明亮伟业出具收条一张。党东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村两委会调解,明亮伟业公司支付张广辉现金46万元。党东村委会成员于荣水、张建东签字并加盖党东村委会公章。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卷宗》材料、《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明亮伟业与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明亮伟业主张2011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广辉被高温熟料掩埋烫伤,烧伤面积达70%-79%,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728000元。同年12月10日张广辉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安邦财产济南分公司索赔,后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申请证人马守亮出庭作证。证人马守亮系明亮伟业公司经理,受托处理该事故,为《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的签订人。其陈述:2011年4月,张广辉被烧伤事故发生后,我们将张广辉送到武警医院治疗,公司先行垫付了75万元医药费。2012年4月我去保险公司索赔,理赔员王鑫等跟我协调该案件时称该事故只能按主车来赔付50万元,仅医药费就已超过50万,保险公司赔付65万元包括先期及后续的医药费。4月5日,我带公章到安邦保险济南分公司,赔偿协议已经填好,我只是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书上注明的“等一切费用”我对此提出了异议,但理赔员王鑫不让划去,说都是这样写的,如果不签,就不予赔偿。该协议第2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其他的赔偿要求,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当时没有注意到。我知道保险公司有先期理赔和后期理赔的说法,其他费用还没有发生,当时就没有要求理赔其他费用。直到2013年1月,张广辉起诉我们公司要求赔偿其他费用时,才意识到应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卷宗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重大赔案调查报告》记载:济南中支王鑫于2011年4月23日的调查结果:“经核实构成三者险保险责任,为防范后期诉讼风险,建议此案整体打包一次性处理”。2、《车险人伤复勘调查报告》记载调查经过:“2011年5月9日,我司入院拍照伤者,医疗费花费70多万,预估能达五级伤残”。3、《交通事故涉及人伤损害赔偿所需材料一览表》中所列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扶养人生活费等。4、《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理赔综合报告》记载:“标的车全责,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商业险赔付,标的主挂车,商业三者均承保50万元,损失分摊。第三者责任赔款=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加扣免赔率)=325000*1.0(1-0.0-0.0)=325000。与客户签订人伤一次性调解协议,赔偿65万元”。2012年7月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广辉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明亮伟业公司理赔时应预见到后续治疗及其他赔偿金,仍自愿与我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情形下签订,且现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一年,故合同合法有效,不可撤销。本院认为,原告明亮伟业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2061303262011000137、138)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明亮伟业为鲁AM53**号车及鲁A2A**挂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共为1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予以赔偿,原告明亮伟业在支付728000元医药费后,与被告达成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否属可撤销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中华人民共中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是否显失公平,主要是看协议内容中的赔偿金额与原告依法可获得赔偿的金额是否存在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加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明亮伟业公司支付受害人张广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8000元后,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65万元,其中医药费635706.22元(该款项为医药费728000元扣除医保外用药92293.78元后金额)及后续医疗费等一切费用14293.78元。(其中的14293.7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未确认为后续一切费,依协议内容及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为后续医疗费等一切费用)。(2013)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明亮伟业赔偿受害人张广辉各项赔偿金共计521226.15元,单就残疾赔偿金一项来说,就高达364955.15元。而原告明亮伟业公司只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获得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14293.78元赔偿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2011年5月9日《车险人伤复勘调查报告》明确记载受害人张广辉预估能达五级伤残,《交通事故涉及人伤损害赔偿所需材料一览表》中所列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扶养人生活费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预估到受害人张广辉后续赔偿费用远远高于14293.78元,且该赔偿协议是在受害人张广辉的伤情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以“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条款为据,告知原告明亮伟业公司只能获得50万元的赔偿金。协议签订人马守亮不具备保险理赔相关专业知识,后期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原告明亮伟业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受害人起诉自己时,经过询问律师,才知道后续一切费用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的撤销事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结合案情,原告明亮伟业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2013年5月1日受害人张广辉及其配偶王兴敏向明亮伟业出具收条、2013年8月16日,党东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据(包括签名)字体完全一致,提出异议。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卷宗记载,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理赔时,并未以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济南明亮伟业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明亮伟业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赵同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