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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环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代云与沈荣才、郑久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云,沈荣才,郑久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代云。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沈荣才。被告:郑久真。原告王代云与被告沈荣才、郑久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沈荣才、郑久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云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由两被告重包承揽在安徽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的福丰纺织责任有限公司的工程建筑项目轻包给原告,按约原告即向两被告交纳了施工保证金12万元,由被告郑久真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在施工中由于两被告挪用转移工程款的用途,导致工程款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等,被建设方业主提前终止承包协议。由此带给原、被告双方产生一系列纠纷,两被告尚未退还原告施工保证金12万元,2012年4月1日、7月1日、9月10日被告分别打卡支付保证金利息10000元、6000元和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3年1月9日在被告所在地湖州南太湖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协调,原告与被告沈荣才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沈荣才未履行该协议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反悔。为此,原、被告又由同年5月7日在原调委会调解并达成了第二次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施工保证金12万元,并支付保证金的利息2896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2日,两被告将承建的福丰纺织责任有限公司的工程轻包给原告,因此由原告向两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郑久真收到原告保证金12万元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沈荣才承诺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退清保证金,如到期未退还,被告自愿按5分月息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因未按期退清保证金,分别于2012年4月1日、7月1日和9月10日共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的利息2万元的事实。证据5: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因退还保证金产生纠纷,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荣才分别在湖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12万及利息3万,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及双方发生争议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被告沈荣才、郑久真答辩称:福丰纺织有限公司工程停工是因为该公司未支付被告工程款,而不是因为被告挪用资金。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无息返还。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保证金12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事实。被告沈荣才、郑久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被告认为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该收条是原告从被告家中偷取的;对证据3和证据5,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对证据4,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不是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上少写了一个“的”字,原告只收到被告的5万元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且被告后来在司法所调解协议中也承认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5,被告提出证据2为原告非法取得,证据3、5是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经审核,该银行的交易明细的款项无法看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保证金的利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的原意为原告收到被告沈荣才“保证金12万元的利息1万元”,本院经审核,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而原告与被告沈荣才于2013年1月9日在湖州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押金15万元,因该协议是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成的,且达成该协议的时间后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荣才、郑久真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承建的位于安徽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的福丰纺织责任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轻包给原告,原告即日向两被告交纳了施工保证金12万元,由被告郑久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工程停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1年10月10日,被告沈荣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沈荣才在福丰工地收王代云的保证金:拾贰万正,到2011年12月30日退清,如果不退清,每月按5分利息计算”。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荣才对工程款押金在湖州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载明:“沈荣才共欠王代云壹拾伍万元整”,“沈荣才于2013年1月30前一次性支付王代云壹拾万元整……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因为退还工程保证金的事宜发生争议,在湖州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退还保证金12万元及利息,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因被告迟延退还原告保证金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408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利息20000元,尚余2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代元与被告沈荣才、郑久真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工程已停工,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诉请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20800元。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无息退还保证金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才、郑久真返还原告王代云工程保证金120000元,支付利息20800元,合计14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王代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荣才、郑久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沈荣才、郑久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