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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唐春来与吴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来,吴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唐春来。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滨洁。原告唐春来与被告吴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滨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来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0,000元,并交付被告现金2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45,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2013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10,000元,并交付被告现金16,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26,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期至,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三份。被告吴滨洁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滨洁名下银行存款7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吴滨洁名下银行存款7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吴滨洁向唐春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圆整),用于房装修,于2013年5月31日前全额还款。借款人:吴滨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耀光花园,西藏南路XXX号XXX号XXX室。落款日期:2013.5.3”。第二份借条载明:“本人吴滨洁向唐春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整(26,000圆),于2013年5月31日前全额还款。借款人吴滨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落款日期:2013.5.3”。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滨洁向原告借款7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滨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滨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春来借款人民币7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诉讼保全费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