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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乔义与苏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义,苏治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07号原告乔义,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个体。被告苏治忠,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原告乔义与被告苏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治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义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再三要求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看在被告和原告亲戚的面子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3分,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原告把款借给被告,被告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结算清之前利息,下欠本金和利息多次催要,经双方亲戚李振阳协调,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给原告抵押了煤矿入股金40万元,经协商该40万元股金充当50万元;下欠50万元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乔义向法庭提交2012年4月17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治忠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被告苏治忠未到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苏治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明确书面借款月利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现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算至2012年10月17日,后于2013年4月18日以煤矿入股金40万元抵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忠向原告乔义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乔义与被告苏志忠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借据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义借款本金50万元。驳回原告乔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苏志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