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锐德热力设备(东莞)有限公司与邹先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锐德热力设备(东莞)有限公司,邹先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锐德热力设备(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田云飞,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斌,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烽,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邹先长,男,汉族,住长沙市。原告锐德热力设备(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德公司”)诉被告邹先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斌、陈振烽,被告邹先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1日,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上经充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签署协议书并办妥离职手续后,由原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41811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不再就此事等劳动纠纷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7月5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1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先长辩称:《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没有加班费的约定,原告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强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服务工程师。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补助1000元/月。三、工资领取情况: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630元,被告提交了部分工资单显示,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864元、6853元、6275元、6550元、6206元、6354元、6877元、6522元、7421元、6205元、7428元、6495元,上述工资单未显示年份,其中,工资结构由“底薪”、“岗位津贴”、“房补”、“伙食费”、“加班费”等结构组成,每月加班费显示为0元。原告不确认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但原告对于被告的工资组成没有进行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743元、6173元、6040元、5818元、5584元、6054元、6183元、5880元、8280元、14198元、5804元、6186元、6103元、6171元、6777元、5653元、6120元、5650元、5003元、5906元、6746元、14170元、5870元、2750元、6391元、6085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表现消极,工作态度懒散,严重影响公司工作氛围,公司决定从2013年5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尽快办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同日,双方签订《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在公平自愿原则下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13年5月31日起正式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由原告结清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6213元。被告办理好离职手续后,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57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9898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保证不再就此事等劳动纠纷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确认已领取协议书约定款项。五、考勤情况:双方确认被告上班需要打卡,根据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和加班统计情况,被告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正常加班时间为76小时,双休加班时间为552小时,节假日加班时间为51小时,调休40小时。原告主张以邮件或签名方式将每月的考勤统计发给被告,但被告只对签名的考勤表确认,对其余打卡记录不予确认,也不确认邮件往来记录。原告主张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工作日加班20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其中,工作日加班原告已按10元/月支付了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已按32.76元/小时支付了加班费,但原告尚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六、仲裁情况: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辞退经济补偿金差额6093元;2.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辞退经济补偿金6414元;3.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加班费121101.56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818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打卡记录、统计表、工资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锐德公司与被告邹先长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能否主张加班费。被告主张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就此事等劳动纠纷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该约定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另行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锐德热力设备(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先长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锐德热力设备(东莞)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邹先长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186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邹先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小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