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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迟翠珍与解维宁、宫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翠珍,解维宁,宫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793号原告迟翠珍,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维宁,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宫海燕,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迟翠珍为与被告解维宁、宫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维宁、宫海燕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解维宁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的母亲宫垂芳借款40000元,2013年8月13日宫垂芳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解维宁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的母亲宫垂芳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2013年8月13日宫垂芳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解维宁向原告的母亲宫垂芳借款40000元,后宫垂芳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被告解维宁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维宁、宫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迟翠珍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