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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K28**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豫J567**号中型货车相撞。事后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K28**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豫J567**号中型货车相撞。事后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2月2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