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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孔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孔某,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淄博市周村区,现具体居住地不详。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崔某乙。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沟通不畅,婚后为经济问题时有争执。2009年10月,原告偕女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生活。2012年9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婚后双方出资136000.00元购买周村区某生活区某号房产,为此向原告表姐曲恒霞借款30000.00元。因被告未尽家庭义务,要求将购房款136000.00元的70%判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崔某甲未作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崔某甲之父崔某乙进行询问,崔某乙陈述其于2004年为原、被告购房出资38000.00元,后二人以110000.00元价格出售房屋后首付136000.00元购置新房。自被告辞职后其夫妻时有争执,被告自2010年10月离家,音信全无,其女崔某乙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曾用名崔某某),现就读于周村区市某小学。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收入不稳定,双方为经济问题口角不断。2012年9月双方为琐事再起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可被告之父崔某乙在2004年为原、被告购房出资38000.00元,但主张该款项系对二人的赠与。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与淄博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首付110000.00元、贷款250000.00元的方式购买周村区某生活区某号房产。2012年9月及11月原告相继支付淄博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10000.00元、储藏室款260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后续贷款手续无法办理,合同中止履行。2012年9月26日,原告为曲恒霞出具30000.00元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欠条及原告之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因疏于沟通,加之经济压力较大,致夫妻失和。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且分居时间短,对家庭出现的困难,夫妻应共同面对,予以克服。现原告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60.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荣代理审判员  李迎军代理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