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铧,梁园区八八法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2013年5月6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黄某某(2007)字第0024173号私有住房一套。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期限5个月,利率月息2分,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将其本人的白色大众迈腾(车牌号码为:豫N002**)过户给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5000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月息2‰。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黄某某借原告张某现金6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每月贰分利息,五个月内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自愿将本人白色大众迈腾车,车牌号为豫N002**,过户给出借人张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65000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黄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本付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4月16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高君华审 判 员 黄清培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