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利华保洁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利华保洁有限公司,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北京世纪利华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法定代表人孙向勇,经理。被告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6号北院办公楼B217号。法定代表人梅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毅,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伟,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世纪利华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利华保洁公司)与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利华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向勇,国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毅、杨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世纪利华保洁公司起诉称:世纪利华保洁公司自2005年起承包国广物业公司所属位于朝阳区梵谷水郡小区的保洁工作,直至2013年4月25日止。合同到期前三天,国广物业公司才通知世纪利华保洁公司不再续签,国广物业公司此举已违反单方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条款,世纪利华保洁公司鉴于合作多年,并未提出其他要求,经双方负责人认可后,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国广物业公司给世纪利华保洁公司出具了《交接单》,交接单写明:到2013年4月25日止,国广物业公司尚欠世纪利华保洁公司2013年3-4月份保洁费108000元,承诺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国广物业公司在付给世纪利华保洁公司3月份保洁费54000元后,对剩余的54000元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国广物业公司支付世纪利华保洁公司4月份(即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保洁费54000元;2、判令国广物业公司支付世纪利华保洁公司索要欠款所花费的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广物业公司负担。国广物业公司答辩称:根据协议的约定,世纪利华保洁公司每月应安排保洁员工30人,但2013年4月份实际在岗人数只有23人,故我公司只同意支付保洁费41400元;交通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国广物业公司(甲方)与世纪利华保洁公司(乙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梵谷水郡》保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梵谷水郡项目的公共区域保洁服务工作委托给乙方负责,乙方以工、料全包的方式提供清洁服务。协议第1.1条、3.1条、3.3条分别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园区每月保洁员工30人,保洁费每人每月1800元,总保洁费每月54000元;正常情况下,甲方应于第二个月的第15日之前给付乙方上月保洁服务费,乙方需递交北京市正式发票。协议第5.1条、5.5条分别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清扫保洁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有权进行处罚,第一次口头警告如仍不见效,甲方将发警告通知书,乙方仍未有明显改善,甲方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清洁工作;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服务标准达标,经甲方三次检查仍不整改后,甲方将终止本协议。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交接单》,交接单上有孙向勇的签字,麻丹江的签字,并盖有“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梵谷水郡项目部”公章,交接单约定:双方签订的梵谷水郡项目保洁服务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期满,不再续约;工作交接已完成,到2013年4月25日止,国广物业公司共欠世纪利华保洁公司3-4月保洁费共计108000元,于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庭审中,国广物业公司认为,世纪利华保洁公司在2013年4月份提供的保洁员工存在严重缺编,保洁服务质量未达标,应按协议规定扣款。国广物业公司提交了世纪利华保洁公司保洁员工于2013年4月份的考勤刷卡记录,指出世纪利华保洁公司在2013年4月份平均每天的出勤人数仅13.48人,世纪利华保洁公司认为该考勤记录不全面,因为没有胸卡的员工和每天5个运输垃圾的员工没有刷卡记录,他们的考勤是由双方领导签字确认的,而国广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交双方领导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庭审中,国广物业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份的业主报修记录表,共有2次针对世纪利华保洁公司关于卫生差的投诉记录,世纪利华保洁公司认为报修是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不能作为扣除保洁费的依据。庭审中,国广物业公司认为,麻丹江作为项目经理,仅限于工作交接,没有付款权利,保洁费需要公司副总李琪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并申请梵谷水郡项目的项目经理麻丹江出庭作证。麻丹江称:交接单由我公司文员打印出来,签署交接单的时候,孙向勇、麻丹江及我公司副总李琪均在现场,李琪让我在交接单上签字;付款流程是,先由我公司会计制作报销清单,交我和公司副总李琪签字,经财务主管审核和人事部门考勤核对后,即可付款;没有胸卡的保洁员须由世纪利华保洁公司的保洁领班和我公司的保洁主管共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后才能计算考勤;我每天都在考勤表上签字,我签字时,我认为是全勤的,我也不会逐个地数,因为我公司有人事专员专门负责考勤表。庭审中,世纪利华保洁公司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洁协议、交接单、考勤表、报修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世纪利华保洁公司与国广物业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国广物业公司负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国广物业公司认为2013年4月份世纪利华保洁公司提供的保洁员工严重缺编,但没有完整全面地提交保洁员的考勤统计情况;关于保洁服务质量问题,协议中没有相关扣款的约定,故对国广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麻丹江的证言能够确认,世纪利华保洁公司与国广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时,国广物业公司副总李琪认可交接单的具体内容并让麻丹江签字确认。因此,世纪利华保洁公司要求国广物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利华保洁公司要求国广物业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利华保洁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劳务费共计五万四千元。二、驳回北京世纪利华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北京世纪利华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解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