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曹佳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曹佳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佳炜。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佳炜所有的赣E×××××号车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4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2月20日,原告驾驶赣E×××××号车行驶至万年县迎宾大道永安新村入口处,在左转弯时与刘建成驾驶的浙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成、周艳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佳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赣E×××××号车花费施救费800元、修理费8000元、浙A×××××号车花费修理费48121元。曹佳炜已支付赣E×××××号车施救费800元、修理费8000元,浙A×××××号车施救费、修理费35000元。后曹佳炜提出索赔申请,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以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过期为由作拒赔处理。另查明,曹佳炜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准驾车型为C1,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期限未年审,发生交通事故后换领新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浙A7771**号车承保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赣E×××××号车损失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曹佳炜与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曹佳炜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现依据合同约定向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曹佳炜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未进行年审,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换领新驾驶证,因此并不能说明曹佳炜因未及时年审而不具有驾驶资格,且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章第五条第(一)项中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曹佳炜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赔付责任,仍应向曹佳炜赔付保险金。对赣E×××××号车所花费的施救费800元、修理费8000元、浙A×××××号所花费的修理费4812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8000-3800),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曹佳炜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70%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284.7元,对曹佳炜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因未提供原始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赔偿392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佳炜保险金39284.7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0852);二驳回原告曹佳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保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相关保险单证的追认,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相关单据也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作为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投保单也就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赔偿显然依法不符。因此,请求撤销万年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异议金额为39284.7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佳炜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保险条款中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但经查实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没有履行向被上诉人曹佳炜明确说明该条款的义务,上诉人不能免除赔付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汪时伟、钱庆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审 判 员 涂巍林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