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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淑芬诉被告朱理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芬,朱理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曾淑芬,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朱理安,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原告曾淑芬诉被告朱理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淑芬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朱芷姗,2010年11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朱芷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不低于人民币500元抚养费给原告,但自2012年1月起至今,被告仅支付过五个月的抚养费(时间分别为:2012年3、4、5、6、7月)。原告经多次催促之后,被告仍未支付抚养费,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义务,一次性支付女儿朱芷姗抚养陆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淑芬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三、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抚养费事实;四、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朱理安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到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儿朱芷姗(2003年8月27日出生)由曾淑芬抚养,朱理安每月给付不低于人民币500元的抚养费,直至朱芷姗年满18周岁止…”。之后,被告朱理安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2012年5月。从2012年6月起,被告朱理安并未按期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追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朱理安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淑芬与被告朱理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协议后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6月起没有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显属无理,现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小孩抚养费共计70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理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共计7000元给原告曾淑芬。二、被告朱理安应从2013年9月起至女儿朱芷姗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曾淑芬。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理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朱理安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